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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附民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交附民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萬53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路段73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與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正欲迴轉,由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腫、顱內出血昏迷、右側枕部頭皮裂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2條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車禍事故鑑定費用、營養費、重購交通工具、精神損害賠償等,共計87萬5358元,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刑事部分已據檢察官上訴,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