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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交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7萬235

0元整,並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執行終了止,依照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折二分之一計算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職業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緊隨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因其未按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竟於臺北市○○○路○段○○○ 巷前,自後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訴人因而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致受有左手臂橈骨幹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臂尺骨幹中段粉碎性骨折、腹部、右手腕、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甲○○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被上訴人甲○○應負刑責外,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亞聯客運公司違背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甲○○肇事時為執行該公司之行車業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