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無罪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判罪刑確定後,被告等聲請再審,本院予以准許,茲再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擁有旗下今第、正第、達立、展望、居大等多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號稱新第來亨建築集團,負責土地開發、房屋規劃;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新第來亨集團內旗下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第公司)行銷部總經理,負責集團內建案銷售;被告戊○○為專業房屋銷售人員,三人均從事房屋建築、銷售業已久,丙○○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即開始首創規劃新第來亨系列,以「挑高」、「挑高四米二及六米」等夾層空間,誘使消費者購買其興建之房屋,而衍生夾層、隔層之爭議,丙○○與旗下之今第、正第公司也因此遭消費者提出多起詐欺告訴,因彼時建築法規對此尚屬規範不明狀態,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在建築業界會議共識下,內政部就此發佈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一八五三號函:「建築物可在室內第二次施工『隔層』,與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夾層』定義不同,裝修材料需與原來結構體不一,隔層之面積並不得超過樓板面積三分之一者,即可興建『隔層』」作為營造規範。丙○○及旗下公司即據此函釋,提出作為主觀犯意欠缺之佐證,而在前開多起消費者提出告訴之詐欺案件,均能獲得不起訴處分,是此挑高規範已為建築業者所遵循,丙○○、丁○○及戊○○對此亦知之甚詳,但仍為牟取不法高額利益,利用建築規範之夾層、隔層定義,消費者無法確切瞭解涵意、容易混淆之際,依舊在房屋規劃、推案與銷售上,共同以「挑高三米六」、「夾層」等等「空間變化想像」廣告用語,隱瞞違法之夾層建築方式,誘使消費者購買房屋,消費者不僅在坪數單價上高出許多,且購得之夾層,因不合法而有遭拆除之危機,其行為如下:㈠丙○○所經營、丁○○擔任行銷總經理之正第公司於九十年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所推出之「新第來亨NO.49 TIME時代會館」(下稱「時代會館」)建案,其中二樓之五建築物夾層,並非合法隔層,而係違章建築,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七八六○○號函通知查報拆除在案,竟隱瞞上情,復以載有「挑高三米六」等文字,且搭配夾層屋圖片之廣告,向購屋者即告訴人乙○○強調該屋內之夾層裝璜,係屬合法,致乙○○陷於錯誤,而願以每坪較高價格,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價格)、四十萬元(裝潢費用即夾層施工費用)、三百八十五萬元(土地價格),合計總價五百九十萬元,與丙○○之正第公司簽約購買夾層施工完畢之二樓之五房屋,登記坪數為十三點二一坪,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乙○○接獲建管處來函通知欲拆除該屋內之夾層違建後,始知受騙。㈡正第公司尚於九十年底,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二巷推出「新第來亨NO.50仁愛Hi~Li」預售屋(下稱「仁愛Hi~Li」),以「令人嘆服的超級空間,超越一般平面的設計,複合式的創意空間,讓生活更有魅力」等夾層圖片、廣告用語,對外銷售,並為因應地震後消費者之信心,在廣告單內以「台泥四○○○PSI、全國唯一、不受九二一大地震波及毀損、建築結構嚴謹、防震安全」等圖示、字樣,強調混凝土建料之高規格要求。丁○○既為現場行銷總經理,戊○○為現場預售屋解說銷售員,與丙○○三人均明知夾層施作,乃係屬違法建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參觀預售樣品屋之際,由丁○○與戊○○在銷售廣告解說過程中,隱瞞違法夾層之事實,使甲○○對於可使用面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上開預售屋現場,與戊○○簽立該預售屋A棟五樓一戶及車位一個之訂購單,記載房屋面積約為十六點五二坪(使用二十五點七六坪)。嗣在同年月二十六日,甲○○再與丙○○經營之正第公司簽訂房屋總價四百六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詎丙○○為節省建料成本支出,僅使用台泥三○○○PSI混凝土,而非廣告銷售時所稱之台泥四○○○PSI混凝土,影響購屋者對於房屋結構耐震度之信賴。迨九十二年六月間,丙○○旗下公司因違法夾層遭媒體報導,甲○○始知受騙,進而得知上情。㈢丙○○所經營之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一號土地興建「金鑽新第新第來亨NO.59日式精品小豪宅」(下稱「金鑽新第來亨日式小豪宅」),於九十一年以預售屋方式對外銷售,並以「一加一等於二」之不實夾層設計廣告及樣品屋為銷售手法,使告訴人己○○誤信為合法建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展望公司就該建案E棟一樓房屋,以總價五百六十八萬元之價位,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復與丙○○之妻席中珍(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登記於席中珍名下之土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因己○○事後得知夾層部分為違法建築,向售屋小姐吳靜瑜反應,吳靜瑜以為同建案之G棟五樓,有五米五之高度,應屬合法夾層,而向己○○遊說更換購買標的,己○○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換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提高為六百二十八萬元,但該夾層建築實仍屬違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戊○○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乙○○、甲○○、己○○之指訴;證人即新第來亨集團法務經理李世聰於警詢中證詞;「時代會館」銷售宣傳廣告;乙○○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房屋及土地二份)、乙○○網路查○○○區○○街附近房價表、台北市建管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九三六六二九三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五二二六○○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參字第○九一○○○一七四六號函、「仁愛HI~Li」銷售宣傳廣告;甲○○所簽訂購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工務局八八建字第二一八號、八九建字第○四五號及九○建字第二九三號建造執照存根與附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甲○○與戊○○對話譯文暨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三人固直承在新第來亨建築集團任職,並有銷售系爭房屋、滋生糾紛之事,但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一致辯稱:伊等所屬建築集團,係鑑於台北市○○○段房價甚高,消費者卻想以有限資金享有大空間,故提出利用挑高空間、二次施工、擴大面積之方式,以應市場需求,但為免夾層屋因非合法建築而有糾紛,均於建案推出之前,舉辦銷售講習,教育銷售人員應於推銷房屋時,說明上情,並於契約內載明「夾層施工,日後可能遭拆除,且施作夾層所增加使用面積,亦不列入房屋銷售面積」之意旨,買賣雙方既皆意思合致,始簽立契約,則其等三人焉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尤以乙○○係律師,具有專業能力,所購之房屋,更係裝潢完成之實物樣品屋,簽定之契約書及購屋臨時證明單,且載明面積僅十三點二一坪,夾層之裝潢部分,另以四十萬元計價承購,縱於銷售時,疏未將建管處查報夾層違建一事告知,但該夾層自交屋迄今,未遭拆除,益難謂被告等之作為,該當於刑法施用詐術。甲○○來購屋時,亦明白告知夾層部分不屬登記面積,此由系爭訂購單上註明「使用」二五點七六坪等字益明。廣告宣傳單加註「台泥四○○○PSI」一節,無非表示該建案將採用台泥等大廠所產預拌混凝土進行施作而已,實際上仍須考慮整體建築設計樓層、隔間及使用鋼筋型號、數量,互為計算,始能達成設計目的及安全性,本部分建物已達此目標,業經工程材料專業人員謝金山、董天任證實,並有測試報告七紙,暨建管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571199500號函,及相關工程勘驗檢查資料附卷可徵。甲○○縱不滿意,應循民事途徑處理,何能逕指其等三人詐欺。丁○○、湯欽芳另以:甲○○所購之屋,夾層部分遭查報違建之事,伊二人均不知情,己○○買屋部分,伊二人皆未參與,自無令伊二人負責之理。丙○○則以:己○○原係購買另屋,嗣因擔心夾層會遭拆除,乃更換至系爭房屋,顯見其知悉風險,何有受騙可言,茲已雙方和解,益見乃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各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客觀上認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即不構成該罪。一般而言,倘行為人以無何價值之財物或顯不相當之標的作為誘餌,使相對人誤認其具有相當之價值,而交付對價,行為人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犯意與客觀之詐騙行為,至為顯然。但在買賣場合,如行為人之賣方,於買方支付價金之後,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在通念客觀上可認為其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買方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此如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施以強暴、脅迫方法,索回債款,因不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不能以強盜罪名論處,而僅成立妨害自由罪者然。至行為人因促銷而刊登不實廣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雖定有禁止規範,其違反者,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受行政罰鍰而已,殊無遽行認為施用詐術,課以刑事處罰之餘地,不容將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
五、經查:㈠關於告訴人乙○○購買「時代會館」二樓之五房屋部分:
⒈乙○○所購者,係實物樣品屋,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付清約定之五百九十萬元後,正第公司已將房屋連同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乙○○,並將該房屋連同裝潢交付予乙○○使用收益,迄今未遭拆除,為被告三人一致陳明在卷,乙○○亦坦認不虛,並有該實物樣品屋現場照片在案可徵。又正第來亨建築集團在推案售屋之前,確有先舉辦銷售講習,教育銷售人員,告知「夾層」係不同於原結構材料之「二次施工」,不比合法建築,業經證人及該集團法務經理李世聰、售屋小姐吳靜瑜供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且有講義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乙○○雖稱伊所購買之實品屋,屋內裝潢夾層係屬違
建,既經建管處發函查報拆除,丙○○竟隱瞞上情,刊登「挑高三米六,超效能三米六立體空間」等字樣,搭配夾層裝潢照片之銷售廣告,並由現場銷售人員戊○○保證合法,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以顯然高於同路段之房價購買云云。然而:
⑴乙○○坦言伊所支付之價金,其中四十萬元係購買屋內裝潢
之代價(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核與其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購屋臨時證明單所載:「建物登記面積十三點二一坪」;「包含『裝潢費』四十萬元」;「贈送冰箱壹台,價值捌仟元;贈送微波爐」相符,有上揭契約及證明單(偵續卷第一五六頁)在案可稽,足見被告等人辯稱乙○○係分別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三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其系爭房屋、土地,另額外支付四十萬元,購買該房屋內部夾層裝潢一節,當非虛情。
⑵縱然戊○○與乙○○就夾層部分有無保證為「合法」一節,
各執一詞,但該內部裝潢夾層,約占該屋面積三分之二,除客廳部分保留挑高外,其餘部分均規劃成房間使用,為乙○○所不諱言(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並係一目瞭然之情,是該房屋坪數並不包括夾層在內,乃無可隱瞞之事,微論乙○○係具有法律知識能力之律師,為其供明在案,竟謂不知,殊無可信。參以其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前往看屋,僅支付定金十萬元,而於購屋臨時證明單內註明「保留解約權利」(見偵續卷第第一五五頁),迨同年月二十日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同上卷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之情,顯有充分猶豫時間進行查證,益見所言不實。
⑶至該房屋銷售宣傳廣告記載「挑高三米六,超效能三米六立
體空間」等字樣,並搭配夾層裝潢照片推銷(見第六一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一節,既與實情相符,業見前述,核其用意,無非係建商對於室內空間裝潢、多層利用之展示,屬於促銷手法,縱非完全適法,要屬是否違反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問題,尚與刑事詐欺要件不合,該公平會之公函,仍不足資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乙○○提出之系爭房屋附近房價表,乃係舊屋,而非新建築
,已經戊○○指明(見本院再字卷審判筆錄),倘謂被告等確有行詐犯罪故意,自當將該夾層坪數記入買賣面積,非但可以提高整體售價,亦得壓低每坪單價,吸引民眾,竟此未為,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存心。
⑸況此部分有關之其他諸客戶,既均同此狀況,乃皆無異見,
於經乙○○發動集體告訴後,復悉數撤回告訴,業據王玲玉等各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0五至一一四頁),按諸違章建築並非不得為適法買賣標的之法理,上揭建管處及工務局公函,亦不足憑以推斷被告三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乙○○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構成詐欺犯罪。。
㈡關於甲○○購買「仁愛Hi~Li」A棟五樓停車位部分:
⒈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屋買賣契約書」及訂
購單,以房地總價一千三百萬元、停車位二百五十萬元,向正第公司購買「仁愛Hi~Li」A棟五樓一戶連同停車位一個,甲○○陸續付款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日、十五日先後以中研院郵局第二六四、第
二七四、第四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正第公司解除上揭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價金,為甲○○與被告等三人一致供明,並有該日訂購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見第一五九九號他字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至八十八頁;第八十九至九十四頁)附卷足憑,固可認有訂約、解約之情。
⒉甲○○雖稱被告丁○○、戊○○向伊保證夾層屋係合法,且
於銷售廣告內強調將採用台泥四○○○PSI混凝土,詎事後發覺不但違建,並偷工減料云云。然:
⑴微論戊○○、丁○○均否認保證夾層之合法性。實際上,此
部分之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明確記載房屋及車位面積共計九十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其中主建物面積為三十二.三七平方公尺,共用部分為二十二.二六平方公尺,合計五十四.六三平方公尺(即十六點五二坪)(見同上卷第六十九頁),非但未將夾層繪入契約後附平面圖(見同上卷第七十七頁),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更明白約定:「買方認知、了解賣方銷售人員,於銷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工違法之危險與可能,惟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此向賣方請求退戶或為其他任何之請求」(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等並未隱瞞夾層係屬違法之訊息,甲○○之指述,是否完全可信,已足慎酌。
⑵縱然此部分之銷售宣傳廣告,確有「令人嘆服的超級空間、
超越一般平面的設計、複合式的創意空間、讓生活更有魅力」等文字,並搭配夾層裝潢圖片(見同上卷第四十四至六十五頁),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業已載明:「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買方完全認知、了解,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買方絕不據此請求退戶或其他一切請求。」(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再觀諸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確未將夾層面積,計入銷售房屋之面積,且無賣方應替買方施作夾層之約定,契約所附平面圖亦無夾層裝潢之標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所辯上揭宣傳廣告,僅係說明挑空空間,可運用裝潢巧思,讓空間更有變化,並非買賣標的,純屬建議性質,尚屬可信。
⑶況甲○○自陳任職中央研究院,則以其學、經歷,當可理解
契約內容,尤以其坦言於締約之前,曾邀同通曉日語之母親,同至被告等公司與日本籍總工程師大久保洋三會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益見慎重其事;復衡諸甲○○在該契約書前言「買方享有攜回審閱五日之權利。契約條款之內容已經雙方詳細閱讀‥‥」之下,簽名確認,有該契約影本存卷可考(同上他字卷第六十八頁),顯見其所謂未細看契約內容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自難僅以銷售宣傳廣告中,有夾層空間設計展示,即遽認係施用詐術。
⑷至此部分之銷售宣傳廣告上,使用「全國唯一、不受九二一
大地震波及毀損、建築結構嚴謹、防震安全」等字樣,並刊登「台泥四○○○PSI」等圖片一節,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所用水泥確非上開規格,但指陳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係約定:「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或等級詳如建材設備表」(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而建材與設備表則清楚記載:「本大樓結構,係由電腦程式精密計算,並專業技師審核,採用2800KG/CM,4200KG/CM高拉力鋼筋,和國內最大預拌混凝土廠台泥、亞泥所生產高強度混凝土,無論其承重、抗壓、抗震、防火、防颱均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及中國國家標準CNS規定」(見同上卷第八十二頁),並未載有保證採用台泥四○○○PSI混泥土之文字,上揭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復載明:「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業見前述,是被告等所辯此部分材質爭議,純屬民事瑕疵擔保問題,核屬可採。
⑸參酌房屋建築結構安全,並非以水泥強度為唯一考量,尚須
考慮整體建築設計樓層、隔間及使用鋼筋型號、數量,互為計算,始能達成設計目的及安全性,業經證人即厚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實驗室人員謝金山及新第公司工務部經理董天任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0、第二一六頁),謝金山更指出:水泥強度與鋼筋強度相結合時,並非越強越好,而是須視其目的在於要求硬度或韌度,求取其適合程度(同上卷宗第二00頁);董天任亦謂:「不能光比較混凝土強度,(亦即不能說)就是四千PSI一定比三千PSI好」(見同上卷宗第二一七頁),且該建築物於建造過程中,經監造人現地實施勘驗檢查,其主要構造所使用之材料、強度,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建管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都建施字第○九五七一一九九五○○號函附相關工程勘驗檢查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至三二五頁),同見被告等否認此部分有甲○○指訴偷工減料之情,尚堪採信。
⑹至上揭契約記載廣告內容非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雖不合於
消費者保護法上揭規定,不無規避、取巧之嫌,但其爭議仍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實難僅以甲○○上揭指訴及廣告手法,遽行認定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該當於刑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概念。
⑺被告等所銷售之房屋,既確能完工、交屋,客觀上足認與買
方所給付之價金無顯然不成比例之情形,縱然買方甲○○主觀上並不滿意,只能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不能罔顧被告等有提出相當價值之對待給付之實際狀況,竟認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繩以刑法詐欺罪責。
㈢關於己○○購買「金鑽新第來亨日式小豪宅」G棟五樓部分:
⒈己○○簽約以總價六百二十八萬元,購買此部分房屋,於陸
續支付一百七十九萬元後,通知撤銷買賣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全數已繳價金,嗣雙方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經己○○及丙○○一致陳明在案,並有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書(見第六八八三號他字卷第三至十三、三十九至七十五頁)在卷足證。
⒉己○○雖稱伊原係購買E棟一樓房屋,嗣因室內設計師告知
「三米六」夾層屋不合法,伊乃向吳靜瑜要求換屋,復因吳靜瑜再三保證G棟五樓房屋樓高「五米五」,可興建合法夾層,遂同意換成五樓,並陸續支付價金一百七十九萬元云云(見原審第二宗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然:
⑴吳靜瑜證稱:伊從未向己○○保證G棟五樓房屋可興建合法
夾層,己○○於承購同建案E棟一樓房屋時,伊已將買賣契約契約交付己○○,契約中即載明:展望公司並不保證房屋夾層之合法性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參以己○○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明確記載房屋面積共計二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即八點八坪)(見第六八三三號他字卷第八頁),並未將夾層面積計入房屋登記面積,且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復明白約定:「買方認知、了解賣方銷售人員,於銷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工(含格層裝修)違規使用之建議書面資料,如交屋後,買方依該建議實作,其將來均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與可能,惟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此向賣方請求退戶或為其他任何之請求,另買方了解如有隔層裝修者,其隔層增加之使用面積,並不列入銷售面積」(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再衡諸己○○自承於承購G棟五樓房屋前,已簽約購買同建案E棟一樓房屋,並將該房屋買賣契約攜回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九頁),及系爭二屋買賣契約,均係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完全一致,有該契約書二份存卷可資比對,足見己○○應已清楚知悉上情。況己○○既稱室內設計師已告知夾層屋不合法,竟未於換屋時,再向室內設計師求證新屋夾層之合法性。是其所謂不知內情而受騙云云,殊違常情事理,不能遽信。
⑵茲己○○已與展望公司及地主即丙○○之妻席中珍成立和解
,由賣方沒收違約金八十餘萬元,而退還九十六萬五千元,經陳清芳、己○○一致供明,並由吳靜瑜證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一頁),己○○在本院審理中,更到庭陳明「已和解,不追究」(見本院再字卷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倘屬騙局,豈願平白損失?是丙○○否認此部分詐欺,應屬可信。至丁○○、戊○○皆未參與此部分之事,自亦無共同詐欺可言。
六、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有買賣不動產糾紛之情,尚不足為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告訴人冀挾刑事訴究為手段,以達民事需索之目的,檢察官未察,遽依所請,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