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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勞安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605號、第8273號、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將臺北市中山橋改建工程交由

新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建設公司)承攬,工程監造業務則委由臺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辦理,新高建設公司再將其中鋼橋樑製作及安裝工程交由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中鋼構公司復將鋼橋樑吊裝工程交由英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瀚公司,該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科罰金確定)。乙○○為英瀚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中山橋改建河中段鋼橋樑吊裝工程所有規劃及執行事務,包括對上包之溝通協商、對工班與下包之協調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務,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工程鋼橋樑吊裝工程施作之方式為:㈠於中山橋南側河岸設置鋼構箱樑地組構台,先行組立前 2節鋼構箱樑後,以千斤頂往前推進1節,吊車再組裝1節鋼構箱樑再行推進,如此重複鋼構箱樑組裝並往北側河岸推進,直至整座鋼構箱樑推達北岸橋台上方。㈡推進到達北岸鋼構箱樑須再以橫移工作車載運,橫移至預定放置於如附圖所示之P31、P32橋墩帽樑及A3橋台上方。

㈢鋼構箱樑橫移達預定橋墩及橋台上方定位後,再於 P31橋墩帽樑及A3橋台處,分別設置4座千斤頂,共計8座,共同支撐鋼構箱樑,再移去橫移工作車。 ㈣ 然後進行下降定位作業,將P31處北側2座、A3處南側 2座千斤頂解壓後,派員進入鋼構箱樑下方,以人力解開部分螺栓後各抽出 1塊14公分高之墊塊,此時剩餘 4座千斤頂再緩慢下將至與抽除墊塊之支撐系統同高度後,再以同法抽除另外4座千斤頂系統之墊塊,每次下降1.5公分,如此重複交替至所有墊塊抽除完畢,鋼構箱樑即到達預定位置而定位完成。嗣於民國94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進行前開施工方法㈣之首次下降作業,由乙○○擔任現場總指揮及負責人,乙○○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48條第3款規定,於鋼構箱樑之側向加裝穩固支撐系統,以防止箱樑側移掉落,並於現場標明逃難路線,及提供工作人員相關逃難路線之教育訓練,且下降作業時應採取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撐住等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乙○○竟疏未為之,而逕將 P31處北側2座及A3南側2座千斤頂解壓後,即派遣林彧丞進入P31處鋼構箱樑下方抽除墊塊,然後P31處剩餘 2座千斤頂先行緩慢同步解壓下降1.5公分,再由A3處剩餘2座千斤頂依同前程序下降1.5公分,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P31處再下降 1.5公分至穩定後,乙○○指揮操作機械之鄭國棟關掉油壓機,並準備指揮 A3處再下降1.5公分之際,乙○○已見林彧丞在 P31橋墩處鋼構箱樑正方下等待,吳銘祥、甲○○則分別在P31橋墩處、 A3橋台處作業,亦疏未予阻止,適該鋼構箱樑(重約 460公噸)因未有由側方及交叉方向安全撐住等措施,隨即瞬間傾斜繼而橫移崩落,當時正在鋼構箱樑下方之林彧丞因現場未標明逃難路線等措施,亦不知逃難路線為何,乃往對面工人吳祥銘處(即北側)衝去,惟因逃生方向錯誤,不及逃離,當場遭崩落鋼構箱樑砸中,全身性軀體撕裂斷離,造成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而急死。甲○○則跳至河岸護坡上,造成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右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側第1腳趾開放性骨折、遠端第 3第4腳趾骨折、頭部外傷併挫傷、臉部撕裂傷併壞死性筋膜炎、鼻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吳祥銘跳下時安全帶勾掛於施工平台護欄,因此受有右髖部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吳祥銘未提出告訴,未據檢察官起訴)。

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94年11月06日警詢時雖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其於95年7月5日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提出傷害告訴時陳稱:「我想提告訴,但之前都在住院,所以都沒有提告。」 等語(見95偵字第605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當時已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94年11月6日警詢時陳稱:「( 問: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工安意外?請詳述之。)於今日下午約17時30分,在工地發生鋼箱樑倒塌,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會塌下,當時我們正在做下架鋼箱樑準備固定作業,瞬間就發生,我當時昏迷幾分鐘。」、「(問:鋼箱樑因何倒塌?有無何人疏失或故意?)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94年度相字第818號卷第36至37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既不知鋼箱樑倒塌之原因,亦不知何人有疏失,自不能認告訴人已確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檢察官雖於94年12月20日以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簽分偵案辦理。惟原告向檢察官提出之95年1月2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中山橋改建工程修復補強安全鑑定報告書,尚記載結論如下:「事故發生原因似應為橫移殘留力量、墊塊差異壓縮量及溫度下降三者同時發生所致。而三者同時發生的機率實屬極微,相關規範與學理亦無法明確納入考量,此實為具資深經驗之工程師亦無法事先預料。」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8頁 ),則連專業土木技師斯時亦認事故發生原因無法事先預料,何能苛求不具專業知識之告訴人自行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而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於95年3月8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95年3月8日勞檢4字第0950010704號函核備後,臺北市勞工局於95年4月7日始移送一級承攬人新高建設公司工地負責人彭振福、二級承攬人中鋼構公司林進忠、三級承攬人英瀚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被告及監造單位臺聯公司工地主任樑敬順等人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95年4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各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1頁)。且告訴人於94年11月6日由急診住院,於94年11月7日轉入加護病房,於94年11月14日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端近端第 1腳趾骨折及右側遠端第3第4腳趾骨折施行清創及復位骨釘固定術,於94年11月14日髒大片的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及顏面骨骨折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及鼻骨復位手術,於94年11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94年11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於94年11月21日施行臉部植皮手術,於94年12月 3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94年12月29日轉入普通病房。於95年 1月19日出院,需持續門診追蹤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95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9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4頁)。是縱認告訴人於上開治療期間意識保持清醒,且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病變,惟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既臥病在床行動不便,如何能詢問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得確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告訴人主張其告訴期間至早亦應自95年 1月19日出院之日起算,應屬可採。是告訴人於95年7月5日向檢察官以言詞提出告訴時,並未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及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均不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告訴人已合法提

出告訴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頁、第95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參與施工之人鄭國棟(見 94年度相字第818號卷第33至34頁、第140頁、第141頁 )、告訴人甲○○(見上揭相字卷第36至37頁,9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1至52頁)、吳志強( 見上揭相字卷第38至39頁)、被害人吳祥銘(見上揭相字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148頁,9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1頁)、游建榮(見上揭相字卷第138至139頁、第143至14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中山橋改建工程鋼橋吊裝施工計畫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臺北市中山橋改建工程修復補強安全鑑定報告書各1份。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94年11月7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見上揭相字卷第2至4頁、第98頁、第150至155頁)。

㈢現場照片、事故地點全景照片、施工現場圖、中山橋改建工程上構推進工法說明各1份( 見上揭相字卷第12至21頁、第48頁、第145頁、第170頁、第164頁)。㈣英瀚公司 94年11月 7日提供電動油壓泵浦操作說明書及油壓千斤頂檢查紀錄表各 1份(見上揭相字卷第49至95頁)、英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鄭國源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柯鎮洋營利事業登記證、梁啟順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9月16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332184800號函、李春雄營利事業登記證、陳金銘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訓練班結業證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3年 3月22日北市勞檢二字第 09330722300號函、中鋼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林進忠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報備申請書、劉瑞陽工業安全衛生科畢業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中山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服務契約、94年11月 6日鋼構吊裝作業安全檢查表、中鋼構公司每日協議、巡視及94年11月 6日處理紀錄表、94年11月 1日安全衛生教育及防止災害訓練計畫、94年 4月22日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現場檢查照片及下降作業人員站立位置示意圖、英瀚公司及與林彧丞家屬和解書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26至95頁)。㈤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15日北市工養字第09466651200 號函送鋼橋吊裝計畫書及契約勞工安全衛生須知等資料各 1份(見上揭相字卷第171至202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95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2至25頁)、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6年9月19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631996500號函1份(見原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卷第8至9頁)。

㈥中鋼構公司授權書影本、中鋼構公司與英瀚公司所訂中山橋改建工程合約及工作範圍影本、鋼橋吊裝工程工作範圍影本、工程合約附則與罰責及收據影本、中鋼構公司訂購單影本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84至99頁 )、新高建設公司與中鋼構公司中山橋改建工程合約書1份( 見9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41至48頁)。㈦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5年11月23日95新醫醫字第1416號吳祥銘之醫療情形說明及病歷各1份(見原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第26至27頁)。㈧告訴人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定審查通知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殘障手冊及宜蘭醫院9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96年度請上字第514號卷第12至13頁、第18頁、第22頁 )

、長庚紀念醫院95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5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605號卷第53至54頁)、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5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96年11月9日收到英瀚公司委託中鋼構公司給付補償金680萬元收據1紙(見原法院96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卷第39頁)、長庚紀念醫院97年 2月1日長庚院法字第0053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97年3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0249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長庚紀念醫院97年5月9日(97)長庚院法字第393號函( 見原審卷第57頁)。又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告訴,有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係受重傷害云云。惟查:「病人

甲○○於94年11月6日至95年1月19日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病人意識一直清醒,且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亦無病變,所以病人並無腦部重大不治之傷害。另病人雖有胸部挫傷合併肺炎,但經治療後應可完全復原,其後胸椎化濃性脊椎炎並肋膜積水部分皆至長庚醫院診治。病人肢體上之傷害包括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與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清創與骨釘固定術之後,其後續追蹤只至96年3月5日,故目前無法判定之肢體機能恢復之程度。」、「依病歷記載,96年 7月16日甲○○最近一次回診時,當時病況穩定,且脊椎手術部分已融合,無細菌感染,但仍有慢性背痛」、「依病歷記載,96年 7月16日甲○○最近一次回診時,當時脊椎細菌感染已治癒及右腓骨骨折已癒合,但仍遺留疼痛之症狀,需持續追蹤治療,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傷勢均已治癒,但其遺留之疼痛感恐無法完全治癒。」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3月3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0249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長庚紀念醫院97年2月1日長庚院法字第0053號函(見原審卷第24頁)及97年 5月9日(97)長庚院法字第393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各在卷可稽。而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告訴人病情結果,該院亦認:「依據病歷記載,林君於96年 7月16日最近乙次回診時,當時係因脊椎細菌感染回診追蹤,經醫師參閱前施作之 X光檢查結果,及病患之行走情形,研判其右脛骨已癒合,但病患仍主訴有酸痛之情形,惟後續病患即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其病況。另經查病歷記載,病患曾於95年 2月23日經精神科醫院診視後診斷為罹患憂鬱症,但其成因與94年11月 6日之傷勢有無相關,則無法評估。」一情,有該醫院97年 1月24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2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被告主要骨折部分均已癒合,僅餘酸痛感覺,而告訴人所罹憂鬱症之成因則無法評估,自難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有關告訴人右大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復原情形,雖未據醫院答覆,惟此並不影響重傷與否之認定。再衛生署宜蘭醫院95年8月21日精神科職能治療轉介單、95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9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個案呈現憂鬱的狀態,情緒表現低落,挫折忍受力不佳,對自己持負向評價,態度悲觀。外在行為顯得不適,生活感覺抑鬱。個案對自己憂鬱的認識,不是很充分,憂慮身體健康的問題,透露有自殺的想法,當理賠完成後,自己就會去死。建議給予正面的互動,支持性處遇及衛教,鼓勵參加團體活動,增加其與外界接觸機會,協助適時宣洩,增加自我效能及病識感,改善不適應情況。」、「甲○○目前有明顯的情緒低落、易怒、失眠、活力下降,自傷意念及衝動等症狀,需積極治療並需有適當他人照護。」、「甲○○因第8第9胸椎,第11第12胸椎骨髓炎術後復發、膿胸術後、右脛骨腓骨骨折術後於96年10月 4日及96年10月18日至門診就診。肺功能檢查顯示輕度阻塞通氣障礙及中度氣體擴散障礙,宜於門診持續追縱。」等情,有該醫院精神科職能治療轉介單1紙及診斷證明書2紙各在卷可按(見原法院96年度勞簡字卷第4號卷第35頁、第26頁、原審卷第88頁背面 )。惟縱認告訴人所罹憂鬱症與其身體受傷有關,且告訴人再於96年10月間進行術後治療,然依上述病況,仍難認告訴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 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 3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 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亦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科,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人以上而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共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漏未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告訴人

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未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併予審理,自有未當。另原判決漏未附圖,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業務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彧丞死亡,被害人吳祥銘、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英瀚公司已與被害人林彧丞家屬、吳祥銘分別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英瀚公司亦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68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9至100頁),惟告訴人嗣後提起撤銷調解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知所悔悟,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