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日以93年度感更㈠裁字第24號裁定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感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且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通緝中,行狀仍然不良,難認受感訓處分人已知悔改,聲請人因認有執行之必要,並檢具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2份,聲請許可執行前來。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