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264414900號移送書,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復經該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92年感裁字第44號,93年7月27日裁定),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抗告駁回確定(94年感抗字第12號,94年1月27日裁定)。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傳拘無著,通緝在案,受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因已逾3年未執行,經查受處分人目前仍因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通緝中,其行狀仍不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並無受處分人改過遷善之積極事證,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