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原名謝長安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聲請文號: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岩技所教字第0971100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186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24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含留置期間77日,迄今已執行2年8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