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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裁字第7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經受處分人抗告於本院,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抗字第84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於95年7月21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自受感訓處分人迄今已執行1年8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核卷附上開法院之裁定書、受處分人之成績紀分總表、報告表等,認無不合。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