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 感 訓處 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93年度感裁更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即逃匿無蹤,並因感訓執行(因時效完成撤緝)、恐嚇、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足見受感訓處分人行狀仍屬不良,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