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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將刑事處分執行期間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更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 1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因而受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曾經受刑事處分之執行:①自民國93年4月18日羈押至93年8月18日,計4月又2天;②自94年7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計 6月;加上自96年8月21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數 8月,合計已超過感訓處分應執行之 3年期間。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聲請將刑事處分執行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應執行之期間,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所定「相互折抵」之事由,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可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則受感訓處分人之「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更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雖係由本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 121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該感訓處分裁定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 1項規定,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是聲請人對於其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如何與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折抵,自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刑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