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流氓感訓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因同一事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5年6月、妨害自由1年6月、槍砲罪9月、傷害罪6月、毀損罪6月、偽造文書罪4月,定應執行刑9年1月,經減刑後為7年1月15日,然聲請人字94年4月24日執行至今,已達3年,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86年6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輯第53頁);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上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流氓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新修正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規定,聲請刑期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一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查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