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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 處 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因感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90年度感抗字第1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拘無著,通緝中,以致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聲請人曾因此以受感訓處分人目前仍因殺人未遂等案通緝中,顯係行狀仍然不良,仍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許可執行,本院則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感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有本院94年度感聲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出聲請,並檢具查捕逃犯暨到案資料電腦表各1份為證。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