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受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 17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 3年未開始執行,自應行政簽結。又聲請人自88年 8月12日開始執行,至今已逾9年,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受感訓處分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於89年7月19日以88年度感裁字第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感抗字第 17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雖已逾 3年未開始執行,惟其係因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故無法執行感訓處分,移送機關新竹縣警察局認聲請人仍有執行之必要,爰檢同相關裁定書,聲請許可執行。並經本院治安法庭審核結果,於93年 3月31日以93年度感聲字第21號認為應予許可,裁定准予執行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書在卷可參。
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逾 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 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此項規定乃指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逾 3年未開始執行之情形,移送機關倘未聲請並獲准許,應不得逕予執行;又逾 7年未開始執行,移送機關即不得聲請執行。查本件聲請人受感訓處分之確定裁定,業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執行,有如上述,自不生不得執行之問題。聲請人指該確定裁定已不得執行,尚有誤會。又該感訓處分既獲准執行,並已開始執行,尚不因聲請人執行刑罰及感訓處分已超過9年,即免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