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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95年度感抗字第138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95年10月31日移送至執行機關執行。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日起算,迄今已執行1年7月,其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表現良好,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裁定書、執行書、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函等影本結果,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