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即執行機關 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八六號裁定付感訓處分,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一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法矯字第0970021109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