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 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簡稱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感裁字第59號裁定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即執行機關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 年,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 等,表現良好,聲請人以受感訓處分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6 月16日法矯字第0970021109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感訓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