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謝長安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將感訓處分期間與刑事處分執行期間相互折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謝長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同一事實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 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且已執行感訓處分完畢。而聲請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所受判處之有期徒刑現正在執行中。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21條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之規定,聲請將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折抵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次按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復為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9項所明定。上開感訓處分期間與刑事處分執行期間之「相互折抵」,僅為受裁定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符合規定,而得提出聲請,與原來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完全無關,純屬執行問題。而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相互折抵,自應向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或原起訴之檢察機關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雖係由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 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感訓處分裁定之執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 1項規定,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至於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係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8月判決確定,亦有相關判決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對於其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如何與其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期間折抵,自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