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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 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 年度感抗字第26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以94年度感裁字第18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由執行機關執行,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受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受處分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7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 25172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