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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本院97年度感抗字第109號本院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所涉持有改造槍砲之案件,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竟遭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並諭知交付感訓處分,有一罪兩罰之情。且被移送人未經告誡即被逕移送治安法庭審理並遭留置,有違憲法第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3 號意旨。另被移送人並非基隆市人,不曾在基隆等地出入,且移送初審機關為基隆市刑大,複審機關為基隆市刑大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有裁判兼球員之嫌,自失公平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留置云云。

二、查被移送人因97年度感抗字第109 號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1日以被移送人流氓非行嫌疑重大,具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有留置之必要,予以留置。

三、被移送人經原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多達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25顆,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之流氓行為,因而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於97年7 月16日以97年度感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被移送人流氓嫌疑重大,且被移送人自承於96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某處咖啡店,收受上開槍彈,並於96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槍彈攜帶外出,顯然有反覆繼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流氓行為,非予留置,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有留置之必要。茲查被移送人留置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留置,因均非停止留置之正當理由,且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可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不生一罪兩罰問題。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規定關於留置之要件,已因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3號於91年4月4日總統 (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68880號令修正,增訂留置被移送人之要件,並明定其程序,亦不生違憲問題。再被移送人上開流氓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查獲,由基隆市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會同相關機關審查通過,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複審認定情節重大,同意不經告誡逕行移送審理在案,自無違法失公之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