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 處分 人 甲○○
國民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936411500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業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感裁字第五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甲○○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貴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感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傳拘執行無著,經通緝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再次查獲非法持有槍彈,顯見其仍具備流氓特性。茲因甲○○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三年未執行,然其行狀仍不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並無甲○○改過遷善之積極事證,且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受處分人與其友人共乘之自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2顆,復經受處分人同意另於其居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屋內和室之衣櫥內查獲改造手槍 2支、空氣長槍1支及制式子彈4顆及改造子彈34顆等物,有受處分人另案於96年 5月21日調查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共 9幀在卷可參,堪認其行為仍然不良,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