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即執行機關受 處 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 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即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6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5年7 月19日移送執行,有卷附本院裁定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已執行滿1 年,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8 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29276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