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為準;又以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所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流氓行為,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其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96年度感抗字第141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法院90年訴字第497、本院91年上訴字第108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亦於94年4月24日經緝獲到案並發交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羈押自90年8月11日至91年2月26日止計200日折抵刑期),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慎執正91執1284字第03177號函附卷足考。是聲請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迄今未滿三年甚明,其免除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