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 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10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移送至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受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表現良好,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8月18日法矯字第0970029276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