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即移送機關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人感訓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三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三項復規定: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處理:(一)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甲○○經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惟因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能執行,並已逾三年,乃聲請未院准予執行,固非無據,然因聲請人具狀以受處分人經通緝,逃亡未到案而為聲請,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依前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三項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受感訓處分人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供核,該裁定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紙在卷供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乃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