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抗字第113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於95年11月8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該感訓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年,受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表現良好,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矯字第0970033154號函核准在案,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情,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無不合,自應依法裁定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據上論斷,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法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