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流氓感訓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因同一事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5年6月、妨害自由1年6月、槍砲罪9月、傷害罪6 月、毀損罪6月、偽造文書罪4月,定應執行刑9年1月,經減刑後為7年1月15日,然聲請人自民國94年4月24日執行至今,已達3年,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為準;以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所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流氓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而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亦同時觸犯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臺灣新竹地法院90年訴字第497號、本院91年上訴字第108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因犯殺人未遂罪,於94年4月24日經緝獲到案並發交臺灣新竹監獄執行(羈押自90年8月11日至91年2月26日止計200日折抵刑期),迄至97年4月23日止,執行已滿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故執行感訓處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以新院雲刑智96感裁執41字第14562號函知移送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並副知聲請人因其同時所涉刑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可折抵感訓期間,且其執行迄至97年4月23日止,執行已逾3年,依法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之旨,於法並無違誤。是執行感訓處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既已以上開函文函知原移送機關及聲請人上開免予聲請人感訓處分之執行之意旨,則聲請人自無再向本院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實益。綜上各情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