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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折抵刑期暨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 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17日執行,迄今已逾 3年。另因本件同時裁定應受感訓處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4年度)感更字第2號、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283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因本件先執行刑罰已逾3年,經折抵顯應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 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9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聲請以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86年6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輯第53頁);再觀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足見該細則同條第 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應無庸疑,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依受處分人聲請為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經本院以94年度感抗字第 28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該確定之感訓案件,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 1項規定,應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交警察機關執行感訓處分,是相關之「相互折抵」,自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聲請,始屬合法,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