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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感裁字第62號裁定付感訓處分,並經鈞院以 95年度感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於民國96年9月7日由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執行迄今已逾1年,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等,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0970038013號函核准在案。爰檢附裁定書、執行書、警察局移送函、法務部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及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相關文件,聲請裁定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 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核各該文件,認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 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