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流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感更㈡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貴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感抗字第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查受感訓處分人於93年9月9日至93年12月17日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及自95年1月1日在監執行徒刑迄今,執行刑事處分已逾3 年以上,顯足以折抵,建請貴院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年之輔導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受感訓處分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而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感訓處分之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並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就受感訓處分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之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八十六年六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二)第五三頁),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復觀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足見同細則第九項所指之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應無庸疑。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人刑事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即聲請折抵已有可議,又遽向本院為相互折抵後免為剩餘感訓處分之執行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