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受裁定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鈞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感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受感訓處分人自94年11月19日在監執行徒刑迄今,執行刑事處分已逾3年以上,顯足以折抵,建請鈞院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及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俾據以施以1年之輔導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參照86年6 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二輯第53頁);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上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流氓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2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感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規定,聲請刑期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一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查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