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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訓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執行,現正執行中,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規定「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此7年之期間應自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滿7年即不得執行。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係考量感訓處分確定後,如經長久時間,可預想受處分人之惡性已改善或事過境遷,為保障人權、安定社會秩序,即喪失再予執行之必要性,且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法條既未明定有執行時效停止之事由,則7年之期間自不應扣除原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有本院9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結論,本院90年度感聲字第5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感聲字第2號裁定,91年度感聲字第4號裁定,91年度感聲字第3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等可稽,足見此結論已為實務界通說,且符合該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之立法精神至明。又查本案受感訓處分人係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4年2月28日以82年感抗字第55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迄今12年有餘,已逾該條例第18條第3項末段之7年法定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予執行,縱扣除已執行期間,亦遠超過7年法定期間,亦不得再予執行,爰聲請准免予執行。再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又新收之感訓處分人,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訓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冠狀動脈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經四次心導管手術後,主動脈瓣膜置換術後,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等重疾,於92年7月11日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第四次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置放術,經醫囑其心臟及血壓狀況仍極不穩定,易隨時再發及有生命危險,宜高度密切追蹤治療,有該醫院診斷書及主治醫師聲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執行單位應拒絕收訓,請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28日以83年

感抗字第559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嗣因另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83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未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後,迄至87年3月31日始開始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感聲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迨90年10月6日受感訓處分人因病自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保外就醫,迄今未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惟受感訓處分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再因非法持有槍枝、傷害等案件,其行狀仍然不良,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認有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因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並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感聲字第26號裁定,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等情,有原審法院87年度感裁執緝字第1號感訓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查。

㈡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所稱「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本院90年法律問題研討會、本院有關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問題一決議)。查抗告人曾經本院以87年度感聲字第216號裁定准予執行感訓處分,並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其既曾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自與上開法律規定「未開始執行」不符,自無適用餘地,抗告人據此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主張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

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云云。惟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限於受刑人未經發監執行前,方有適用,有法務部於73年8月8日以法(73)監字第9204號函解釋在案。又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係限於新收之感訓處分人始有適用,且係由感訓處所拒絕收訓,始得為之。查受感訓處分人所指前開情形與該規定亦有未合,自無法加以適用。受感訓處分人以此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免予感訓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查抗告人於84年2月28日以82年度感抗字第559號裁定交付感訓確定時起,迄今已逾12年,況即令上開規定之7年期間需扣除抗告人執行期間,亦已逾7年,是以依法自不得再予執行。又抗告人罹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陳舊性心肌梗塞、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脂肪等疾病,於92年7月11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汽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置放術,血壓及心臟仍極不穩定,隨時有生命危險,應高密度追蹤治療,是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抗告人現罹疾病,有因執行而喪生之虞,感訓單位應拒絕收訓,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曾於89年12月27日解送執行感訓,已不符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且非新收之感訓處分人,亦不合於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均經原審詳述如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是否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依前開規定,屬於執行機關應否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問題,與本件裁定開始執行無涉。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