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刑案刑期折抵本案受感訓處分期間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因96年7月1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將公共危險罪、家暴法罪、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而抗告人現已執行刑案之在監實際日數,已達2年4月又15日,依法可折抵上開日數,然原審法院於執行感訓處分時,只折抵二年,於法不合,因而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不察,駁回聲請,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同一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因96年7月1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9號裁處上開其犯公共危險罪、家暴法罪、偽造文書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聲請人現已執行刑案之在監實際日數已達2年4月又15日之刑期,因此,聲請刑期折抵為2年4月又15日之刑期,而非僅2年有關上開公共危險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年,爰依法聲請刑期折抵日數等語,②經查: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係公共危險罪部分刑案而已,與另案所犯家暴法罪、偽造文書罪之刑案部分無關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暨臺灣花蓮監獄96年9月10日函及其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丁字第121號指揮書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感訓處分執行期間之上開刑期折抵之適用對象僅已執行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以與本件感訓無關之另案家暴法罪、偽造文書罪之執行刑期併予扣除得折抵為由,聲請折抵,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與感訓處分之折抵,以兩者事實相同為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之部分刑案執行,與本件感訓無關,而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所犯三罪,定應執行刑係二年四月又十五日,且均執行完畢,故應全部折抵等語,按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固難分辨所執行係何一部分之犯行,惟抗告人所犯刑案,與本件感訓處分有關者,係公共危險罪,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而其餘無關感訓處分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刑期為四月,偽造文書罪刑期為一月又十五日,上開三罪之應執行刑二年四月十五日中,以二年計算公共危險罪之刑期,而予折抵感訓處分,為最有利抗告人,是抗告人請求將無關部分之執行,亦予折抵之,於法難謂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