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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

弄30號弄1衖8(另案感訓處分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此所謂之相互折抵,係以其流氓行為所應執行之感訓期間,與該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所受之刑事處罰,二者其中之一已實際受執行者,即得以其實際受執行之日數折抵他者應受執行之日數範圍內,他者即免與再受執行,以避免一事兩罰。惟依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母法規定,已明白排除罰金易服勞役之折抵,是解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之子法規定時,自不應包括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以免踰越上開母法之規定。

二、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簡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並以94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定,又因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事實,由原審治安法庭以94年度感更字第1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後由本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12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自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先執行前開刑事處分後,入監服刑至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而因抗告人無力完納上開35萬元罰金,遂於96年2月21日易服勞役至96年8月19日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庚字第929之1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按,抗告人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犯罪,且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部分業已先執行完畢,自得就抗告人實際在監執行之日數,折抵其流氓行為之感訓處分期間,而准予就上開有期徒刑2 年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另以抗告人未完納罰金而易服勞役180日部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得予折抵感訓期間者,係以「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為限,罰金則不在可以折抵感訓期間之範圍,而罰金易服勞役,本質上仍屬罰金刑之執行,並非已更易為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感訓期間折抵之聲請等情,揆之首揭說明,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就上開易服勞役部分,仍執陳詞,以其應折抵感訓期間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