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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

弄1衖(現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聲請折抵感訓期間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實體裁定如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等裁定確定後,應與確定之實體判決具有同等之實質確定力,故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因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聲請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時,既然所聲請之事項,攸關該案計算感訓期間長短之實體事項,則相關裁定自屬實體裁定,參酌上開判例見解,亦有實質確定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流氓行為,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而於刑案部分先執行完畢後,聲請將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抵本案之感訓期間等語,然原審就前開感訓期間折抵之計算,已經於97年4 月2日以97年度感聲字第7號裁定諭知折抵聲請人已執行之刑案有期徒刑2 年。至於抗告人因未繳納該案罰金,遭易服勞役之6 個月部分,則因所執行之勞役本質為罰金刑之代替,並非自由刑,不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母法規定,故不准折抵,抗告人前因不服,向本院抗告結果,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感聲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原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7號裁定書、本院97年度感聲抗字第3號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不得任意就同一事項再行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感訓期間折抵之聲請等情,揆之首揭說明,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以其應折抵感訓期間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