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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新竹市警察局被 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拘留受輔導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21日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導人甲○○為受列冊輔導流氓,於輔導期間規避輔導,經抗告人通知定期到場接受輔導,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裁定以受輔導人自民國97年 1月31日起因案入監執行迄今,遽認無裁處拘留之實益及必要。惟受輔導人規避輔導行為係於入監執行之前,原審本應對受輔導人裁處拘留,以彰檢肅流氓條例「輔導」規過之效,且受輔導人規避輔導所應受之「拘留」與入監執行之「徒刑」,其本質、案由均未臻相同,原裁定以受輔導人入監執行為由認無裁處拘留之實益及必要,似有認許以「徒刑」吸收「拘留」之意,所據顯與法理未符,請詳察等語。

二、經查:㈠按檢肅流氓條例第4條第1款之列冊輔導流氓及第19條第 2項

施以輔導之人,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 7日以下拘留,檢肅流氓條例第20條第 2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處7日以下拘留之列冊輔導流氓,以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限,而通知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之,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確規定。

㈡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96年12月 7日竹

市警刑字第0960046840號聲請書、送達證書及新竹縣警察局定期到場輔導通知書、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紀錄卡(正卡)(副卡)等附卷為憑。然受輔導人另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7年 1月31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4月2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輔導人已在監執行有期徒刑施以教化,而移送機關之輔導流氓亦基於相同目的,對受輔導人聲請裁定拘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輔導人既已在監服刑則無再裁定拘留受輔導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㈢原審以本件受輔導人已在監服刑則無再裁定拘留受輔導人之

必要,駁回本件聲請,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流氓案件裁處拘留保安處分與矯治目的不同等詞抗告,然疏未見及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規定之立法精神,與執行拘留裁定處分,目的在使受輔導人確實接受輔導,以監管輔導程序促受輔導人改過向善,惟如受輔導人已在監執行接受教化,事實上已無從執行保安處分性質之拘留,自無裁定保安處分拘留處分之必要,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