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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聲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抗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9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執行之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

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雖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惟抗告人因所涉刑案,經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曾欲繼續執行未完成之感訓處分,惟未獲賜准,出獄迄今已逾三年,生活、事業已上正常軌道,今遽接獲繼續執行感訓裁定書,使抗告人無所適從,影響重生生活甚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又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之處理:…二、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逾三年,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流氓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二七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其上開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與抗告人另案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非關本件流氓行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揭流氓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裁定、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執更辛字第71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則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刑案部分已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當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惟尚未逾三年,自無從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而免予執行本件感訓處分。原審法院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免除被移送人感訓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雖非本件聲請人,惟係本件聲請是否免予感訓處分之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所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之本件感訓處分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迄今已逾三年未開始執行,依前揭規定,原移送機關如認受處分人仍有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自應由原移送機關檢附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之具體事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