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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感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確定裁定(97年度感抗字第3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暫行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所謂流氓行為,除需本條例第2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及其行為具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不特定性、習慣性、積極侵害性外,其實質上並需具備圖利性、暴力性及欺壓善良之流氓特性。本件聲請人關於移送事實五部分,證人A1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聲請人認識係因聲請人要選里長余成梅介紹認識,之前有聽過名字但沒有看到人,A2於原審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聲請人,足見證人A1、A2與聲請人毫無淵源,自無擔心受報復之問題,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原審以此部分適用本條例所規定之欺壓善良,其認事用法規顯有錯誤;移送事實六之部分,原審固認聲請人有涉及恃強討債,毆傷被害人庚,惟本件聲請人所討債之對象僅限於章心腹一人,並無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恃強討債之情形,是其之恃強討債之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情形不符;移送事實七部分,理由亦同前述,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有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行為,原審亦不應因此認定聲請人有欺壓善良之犯行,是以移送事實五、六、七部分,均不符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之所謂欺壓善良之行為,原審適用法規有諸多錯誤,而此等錯誤,足以影響感訓裁定之結果,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即暫時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治安法庭97年度感抗字第38號裁定,己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如何使用威脅手法毀人財物,或僅因細故即夥同眾人毆打被害人,或藉機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顯有恃強橫行之心態,通盤審酌聲請人之行徑,並非突發之偶然犯行,顯具有不特定性及慣常性,復以其犯行已危及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亦具有積極侵害性,認定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已嚴重破壞前開區域內原應擁有之安定秩序,自屬情節重大,自已構成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流氓行為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而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業於裁定理由內,詳加敘明所憑之論據,並就聲請人所辯及證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裁定理由內詳加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違誤,違背證據法則,聲請重新審理暨聲請停止感訓處分之執行,顯係就原審已詳細審酌之部分,再行爭執,難認有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予駁回,其暫時停止感訓處分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