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以自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積欠被告工資等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工資,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判決在案,嗣自訴人放棄上訴而告確定。嗣自訴人始知被告隱匿其曾在中廣公司工作,而否認自訴人得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主張,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自訴人並因之放棄上訴權利而支付被告應予扣除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以: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曾因前開勞工事件,在本院民事庭提出訴訟,固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無訛。惟自訴人所訴被告曾經否認在他址工作,應係對於自己有利之事項否認對造所主張之積極事實,原屬應由自訴人(即當時民事訴訟之對造)之舉證責任範圍,被告既非捏詞起訴,或有何提出不實指控或證據之積極作為,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須以實施詐術為構成件之情形,並不相符。且被告當時就此部分,既不負舉證責任,更不能遽此認定其單純否認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已違反何種告知義務,或有何利用他人錯誤之積極行為。㈡是以,被告固於上開民事訴訟過程中,與自訴人雙方就被告請求工資是否為有理由,或有何種應予扣除之事項,均有不同之主張,然訴訟制度之本質即係就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方才訴請法院定紛止爭,自難僅以被告之主張與自訴人不同即謂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起訴之情事,更不能因自訴人認被告否認自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即認定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所作之陳述,係屬訴訟詐欺。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惟並未能詳確指明被告乙○○究竟有積極施用如何之詐術;則自訴意旨所述,核與刑法規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次按消極不作為,雖亦可成立「詐術」;然依不作為犯之成
立要件,應以有作為義務為前題。再查,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固有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義務:⑴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引用者。... ⑸就與本案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然自訴人始終未能陳明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中,所引用或製作,因之負有提出義務,而仍故意隱匿者,為何一特定文書;自難遽認被告有消極不作為之詐欺犯行。
㈢抗告意旨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