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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072 號刑事其他文書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5 日所為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0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1170號判決有期徒2年,緩刑3 年,並應自97年3 月25日起至98年1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陳俊吉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於98年2月25日給付陳俊吉3 萬元,該判決於97年3 月26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甲○○給付告訴人陳俊吉2 萬元後,即未再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陳俊吉亦曾發函催告,然甲○○仍置之不理,此經陳俊吉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陳俊吉發予受刑人甲○○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甲○○顯有違反上開給付之負擔約定至明。爰審酌甲○○因與陳俊吉成立和解後,卻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而上開財產上賠償既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甲○○竟於給付陳俊吉2 萬元款項後即置之不理,影響陳俊吉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於97年8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撤銷對甲○○緩刑之宣告。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伊於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之前(約在97年4 月20日左右),即電告陳俊吉表示願一次給付餘款23萬元,並請求陳俊吉交付該臺1996年BMW528之抵押轎車,詎料陳俊吉同意之際,卻表示伊另需支付「停車費」(倉儲)12多萬元,且陳俊吉還要收「修車費」(因車子已無法發動)10幾萬元,始交付汽車。若依陳俊吉之算法則伊依和解條件於98年2 月25日支付最後一期3 萬元時,停車費跟修車費勢必有增無減,伊要取車更不可能。伊對於陳俊吉之貪得無厭,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處理,方未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甲○○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與陳俊吉達成和解,以求取緩刑宣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主文諭知應自97年3月25日起至98年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陳俊吉2 萬元,及於98年2月25日給付陳俊吉3萬元,該判決並於97 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甲○○於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履行每月應支付一定之金額予陳俊吉之條件,甲○○於97 年3月25日給付第一期和解金2萬元後,即未再依前揭判決所附條件按月給付予陳俊吉,此為甲○○所自承,復有陳俊吉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甲○○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以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於甲○○辯稱其曾與陳俊吉協調,願一次給付23萬元後取車,卻因陳俊吉另要求給付停車費與修理費而未果等情,縱所述屬實,仍無解於甲○○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履行條件給付之事實。原審撤銷原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