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85號
97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聰明涉嫌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97年9月25日所為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科處罰鍰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7號、第2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陳聰明涉嫌瀆職案件,通知抗告人即證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9月23日到庭作證,抗告人雖二次均遵期到庭具結作證,但對於檢察官所詢有關其親身經歷:「公務員洩露最乙○察署特別偵查組將於97年4月14日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罪嫌」之重要事項,拒絕證言,且抗告人未釋明其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得拒絕作證之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准予裁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在案。
(二)惟抗告人於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向抗告人表示:「你尚有二案件繫屬中,若不供出何人洩密,將對該二案不利。」是檢察官係以恫嚇之方法,使抗告人就該案予以作證,此可調取偵查錄音帶勘驗以瞭實情,檢察官之訊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不當詰問禁止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人前於最乙○察署特偵組應訊時已明確證稱:陳聰明並非洩密者,而本件既係偵辦陳聰明瀆職案,則顯見抗告人已針對陳聰明有無涉嫌洩密部分之重要事實予以證述綦詳,抗告人並無拒絕證言情事。於本屆總統大選前,抗告人早已從報章媒體得知特偵組將偵辦抗告人,且抗告人因人際多元,傳聞而得之資訊眾多,是抗告人因政黨緣故,而將遭搜索等情,實屬公開之秘密,而抗告人亦確已無法知悉傳聞之資訊如何取得,則臺北地檢署以恫嚇之方法,要求抗告人推測洩密者為何人,進而追訴該人之犯罪行為,無異使抗告人背負誣指他人涉及犯罪,而使抗告人自身陷於遭訴追誣告罪之窘境。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裁處罰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應僅限於證人「再傳不到者」始有連續裁罰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上情,竟予分別裁處抗告人銀元2萬元、3萬元之罰鍰,自屬違背法令甚明。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明文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亦得予以拘提,益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均有為證人之義務。惟於證人因公務員職務關係、與刑事訴訟當事人間之特定身分關係、與自身利害關係、及業務關係等特殊情形,若令證人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不具期待之可能性,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81條、第182條賦予證人拒絕作證陳述之權利。反之,若證人無上述得拒絕作證之權利,即應依法履行到場及作證陳述之法定義務。
(二)本件抗告人因被告陳聰明涉嫌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分別於97年9月16日、97年9月23日到庭作證。檢察官訊問抗告人有關其親身經歷:「公務員洩露最乙○察署特別偵查組將於97年4月14日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罪嫌」之與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該事項既為抗告人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抗告人即有作證之義務,俾助國家司法訴追機關能發見事實真相。又查抗告人前於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就同上開案件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檢察官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義務,且抗告人現職為立法委員,自對其得否享有法律上拒絕證言之權利知之甚稔,惟抗告人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與被告陳聰明及該案關係人之間,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列之身分關係,亦未釋明有其他法定得拒絕證言之具體事由,抗告人自不得恣意拒絕證言,而應依上揭規定履行證人之陳述義務。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以恫嚇之方法,使抗告人就該案予以作證,抗告人前於最乙○察署特偵組應訊時已為陳述,並無拒絕證言情事,抗告人確已無法知悉傳聞之資訊如何取得等情,惟單從抗告書狀所載,本無從認定檢察官有以恫嚇之方式取供,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訊問證人程序,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程序之規定,檢察官不當訊問證人之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以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存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而認定該證言不具證據能力,凡此,均屬認定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之範疇,與抗告人得否拒絕證言乃屬二事。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恫嚇取供之情事,可調取偵查錄音帶勘驗云云,自無得作為其可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另辯稱其確已無法知悉傳聞之資訊如何取得部分,縱認抗告人得由新聞媒體或因其人際關係多元而得知檢察官可能對抗告人發動強制偵查作為,然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一般偵查之常理,抗告人若無特定及具體之消息來源,難以憑所謂新聞媒體及人際關係網絡得以確切掌握檢察官發動強制偵查作為之確切時間為97年4月14日,抗告人身為證人,有作證之義務,對檢察官就此事項所為訊問,應為具體真實之陳述,不得僅以無法知悉或不方便告知等空泛言語回應。抗告人上述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現行法對於證人之連續處罰,以傳喚不到者為限,抗告人無傳喚不到之情事,不得對抗告人連續裁定處罰乙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準用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證人若為檢察官傳喚者,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對證人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不以證人受傳喚未到為限。本件檢察官係針對抗告人先後於97年9月16日、97年9月23日受檢察官之傳喚而到庭作證,均拒絕證言,乃分別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科處罰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此,各以97年度聲字第2297號、同年度第2358號裁定,裁罰抗告人2萬元及3萬元罰鍰。從而,抗告人非僅具單一次之得科處罰鍰之拒絕證言行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為准予科處罰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為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被告陳聰明涉嫌瀆職案件,有依法到場及具體真實陳述之證人作證義務,抗告人無得拒絕證言之正當事由,乃抗告人拒絕證言,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分別予以裁處罰鍰2萬元、3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之額度,依被告陳聰明所涉瀆職案情之澄清攸關國家法紀之伸張及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而言,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