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抗告人所犯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因檢察官疏未執行,故尚未執行完畢,而該案與所犯竊盜案,有數罪併罰關係,應可一併減刑,而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此後所犯之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強盜等案,即不構成累犯,惟上開各案均遭論處累犯,請重新裁判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請人被訴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按應係本院7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該案實屬應撤銷緩刑而未撤銷,且該案與構成應撤銷緩刑之竊盜案件(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751號判決),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及定執行刑之要件,爰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②查聲請人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該項判決已於77年10月12日確定,且上開緩刑之宣告迄今未遭撤銷,依法,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另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5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7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要件,應予駁回。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者,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餘地,此觀上開條例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所犯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既因緩刑期滿失其效力,即無須執行,更無減刑問題,亦非檢察官疏失,而所犯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不合,至於所指另案是否構成累犯,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亦非減刑聲請案件,所能處理,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