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涉嫌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3款、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士林看守所銅牆鐵壁插翅難飛,聲請人即被告不可能脫逃,書信由押所監視或檢閱,證物無法傳至被告手中,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另看守所辦理接見時,全程錄影錄音監控,又有法警嚴密監控,不可能發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法院禁止接見、通信、收受書信,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限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為此,聲請撤銷接見、通信、受授書信之禁止。

三、原審裁定以:㈠本件被告涉嫌買賣人口、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有被告宋進財

等人、證人田秋彥等人之證詞可資為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向金融機構詐領貸款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楊明璋等人、證人林宣宇等人之證述、提款機領款翻拍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等金融行庫之貸款文件、資金往來明細、轉帳資料等扣案可稽;被告涉嫌利用遊民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宋進財等人、證人羅全坤等人之證述、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假銀行模版等扣案可按;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部分,有被告連上瑩等人、證人陳美卉等人之證述,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申請書、保險費收據、刷卡帳單、理賠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其附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之殺人、買賣人口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之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犯、證人供述互異,洵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另按法院認管束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此禁止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院已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如前所述,復考量押所並非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也難阻絕被告藉此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於97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自得按上開規定,依職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再被告並未指明本院禁止其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有何限制其正當防禦權利之情事,加以被告已委任有律師為辯護人,本院又無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或與之通信,尚難認其正當防禦權利有因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而受限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3款、第7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當屬合法有據,被告指本院禁止其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全以未到庭具結之證人陳美卉等人、遭刑求之證人宋進財等之供述及檢、警虛擬之案情(包括刑求),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不當等語。惟查:

㈠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㈡查本案之犯罪集團龐大,共犯究僅被告乙○○、陳明璋、宋

進財等人或尚有其他幕後集團之共犯,仍待後續調查釐清,而共犯人數之多寡,攸關被告所涉情節輕重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之審酌,且被告所述與其餘共犯之供詞亦有所不同,為避免被告撤銷禁見及通信後,勾串共犯、證人,幫助渠等逃逸或湮滅相關證據,自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又羈押案件屬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禁止接見及通信,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事由是否符合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本件共犯是否遭刑求、證人等之陳述是否可採或相關證據得否證明抗告人上開犯嫌,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認定,此並非解除禁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原裁定既認抗告人顯有事實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要件,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既已載明「勾串共犯之虞」之法定理由,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禁止接見、通信即無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