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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鄒金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警扣押新臺幣45,000元、行動電話1支,係屬抗告人所有,因與其所涉竊盜案完全無涉,聲請發還。經原審於96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駁回,乃於97年1月8日具狀抗告,仍為原審以抗告逾期,而裁定抗告駁回在卷。惟上開聲請駁回裁定按址送達時,因被告全家回南部採收柳丁,而由其臨時自校返家之二哥鄒傑安代為收受,但未告知被告家人,待其母返家時方知收到裁定書,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竟遭以抗告逾期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原審以聲請人即被告於96年12月24日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上開扣押物,業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良、龔世志於該案警詢時均供稱係其等犯竊盜所得之物,應屬贓物,並非其等所有,故其聲請返還扣押物,於法未合,而於96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按址送達聲請人,由其父鄒泰山於同年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空言稱其二哥代收,已非無疑,況縱係屬實,亦無礙其係同居人身分,仍屬合法送達,雖其遲未告知家人,至其母返家時始知上情,仍不能執此認為是時送達始合法之認定。詎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抗告,其已逾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期間至為明灼,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為抗告駁回裁定,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徒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玉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