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且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之減刑條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41條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整體比較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裁定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二、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聲減字2189號刑事裁定,裁定減刑及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嗣附表編號2、3之罪,因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非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決該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據此,依有利於被告及比例原則,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應為3月12日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裁定未審酌上揭情形,將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顯不利於受刑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2、3之罪減刑及定應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裁定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因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撤銷該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改判處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主文為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在案,原裁定未察,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予減刑,雖附表無誤,但有主文與主文理由矛盾之嫌,自有未當。
㈢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依法予以減
刑後如附表所示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裁定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因附表編號2、3之罪遭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其效力,惟揆諸前揭判例及非常上訴均係以受刑人之利益為本旨,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3之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較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2、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不利於受刑人,剝奪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自非妥適。
㈣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
原裁定有違非常上訴本旨等語,尚非無理由,且原裁定容有前述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