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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98號抗 告 人 甲○○被 告即 受刑人 乙○○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惟岸97執助808字第56837號函、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且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結果,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報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到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故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乙○○於97年5月9日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執行命令後,遂立即於97年5 月16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藉以聲請於高雄第二監獄服刑。受刑人乙○○嗣因截肢手術引發多發性神經炎併發神經痛,尚須前往醫療院所繼續追蹤治療,而於同年月23日以「刑事延緩執行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受刑人乙○○因故再變更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遂於同年月29日再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最新戶籍地址,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揭刑事裁定意旨陳稱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係有未察之誤。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從未就受刑人提出之刑事延緩執行狀為任何回覆,且受刑人乙○○自接受前述之執行命令後,即無再收受任何傳票或執行命令,命受刑人乙○○應前往入監服刑,受刑人乙○○迄今仍等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得以入監服刑。

㈡受刑人乙○○自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審理期間,迄至97年

9 月29日止,皆於每週定期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簽到表影本」可稽,足證受刑人乙○○並無逃匿之情。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揭裁定同意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二十萬元,顯無法律上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項及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受刑人即被告(下簡稱受刑人)乙○○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其函文並載明受刑人乙○○現住高雄市○○路○○○巷○ 號、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22之2號;嗣受刑人於97年5月29 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現居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向上開各址寄發執行傳票,惟僅就高雄市○○路○○○巷○號、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等二址簽發拘票拘提無著,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堂甲97執字第1154號函、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則檢察官何以未對高雄市○○區○○○路○○○ 巷22之2 號簽發拘票執行拘提?有無疏漏或另有其他原因?其執行拘提之程序是否完備?顯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矧受刑人乙○○戶籍地址確於97年7月8日遷至高雄市○○區○○○路○○○巷22之2號,而其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每週均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簽到,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具保停止羈押期間簽到表等存卷可按,以上事實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有無逃匿之認定,尤有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察,逕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業已逃匿,遽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