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許雅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限制出境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住所(包括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二)然被告自出生至今,均生長於台灣,除我國國籍外,並無其他國家國籍或居留權,在國外既無置產亦無親友,而被告之母親甫病逝,尚有諸多事項待被告留在國內處理,且被告之女仍在就學,須由單親之被告照顧,被告顯無長期滯留海外之可能。又被告歷審之庭期均準時到庭,被告對於一審之判決亦擬提出上訴救濟,適時被告會全程參與上訴二審之審判程序。
(三)另被告所經營之冠亞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因本案之偵辦後,實質上業已停止營運,而被告現有之工作,僅餘受僱於廣東東莞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一職,被告需前往大陸東莞辦理相關工作事務交接事宜。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被告已繳納十五萬元保證金具保,亦願再增加擔保金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限制出境之部分云云。
二、按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執行時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強制處分。前述強制處分方式,依其情節重輕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限制住居則屬較緩和之手段,法院於有確保訴訟程序順遂進行之必要時,應視個案之一切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對被告最適當之強制處分。又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得併予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亦在於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係保全被告之法定措施,究以何方式為宜,事實審法院應視案情之必要性,本其裁量之權予以決定,於有必要時,併行具保、限制住居二者強制處分,亦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罪嫌重大,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嗣經被告請求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再請求調查相關證人,且本件第一審審判程序已於9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且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3住所(包括限制出境及出海)。此乃原審法院基於其審判職權,參酌本件案情之一切情狀,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所為認定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並附以對被告限制住居,以加強具保之保全效力,依上揭說明,尚無踰越法律規定,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其他國家國籍或居留權,在國外亦無置產或親友,被告歷次之庭期均準時到庭,並需前往大陸東莞辦理相關工作事務交接事宜等情。惟查被告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雖未達羈押被告之必要,惟該詐欺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被告將來亦有可能因有罪判決確定而須執行,是仍有採取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以確保將來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執行可能之必要。縱認被告先前庭期均準時到庭屬實,然被告於第一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情事已有所變更,自難同認被告將來亦必遵期到庭及接受執行。況由被告抗告狀所載意旨觀之,被告係欲前往大陸東莞辦理相關工作事務交接事宜,即難謂被告於大陸毫無任何親友可資聯繫或有置產之可能管道,倘遽然解除對被告限制住居或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雖被告增加擔保金額,亦難擔保其解除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後,必能遵期接受審判或執行,自難准許撤銷原審裁定對被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至於被告另稱其母親甫病逝,其女仍在就學,亦非屬足作擔保被告無長期滯留海外可能之具體事證。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理由。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十五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 3樓之3住所(含限制出境及出海),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