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1、2之罪,已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將該二罪合併定執行刑,顯有錯誤,爰請撤銷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仍應合併定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以其中2罪已執行完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