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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茲檢察官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5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二、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之罪,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條例,經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1月15日,故上列附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附表編號1、2、5之應執行18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4、6之減刑後罪刑合計4月,總計應為18年10月,而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及第刑事訴法第307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顯不利於受刑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245號刑事判決,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稽。

㈡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均減刑

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2、5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之罪,前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與附表編號3、4、6之減刑後罪刑合計4月,總計為18年10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5之罪與編號3、4、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未予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5之罪,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剝奪受刑人因之前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顯不利於受刑人,自非妥適。

㈢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利於受刑人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慎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