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進入自訴人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按自訴人公司人事制度簽署「受託管理顧問師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時間:自96年6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止,如於屆滿1個月前,任一方未提出不再續約或另訂新約之請求者,視為以同一條件延長壹年,其後各期均同。甲方(即被告)如欲終止本合約書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自訴人),並取得乙方之書面同意…」、第8 條約定:「違約賠償金: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乙方除得請求甲方賠償按甲方於本合約書存續期間所領最高月報酬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就乙方實際損害求償。」詎被告於96年7 月間,突以「為協助親戚處理事業及暫時休息」為由,向自訴人表示其欲離開證券投資顧問業,希望自訴人同意其暫時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自訴人一再表示如其重返證券投資顧問業,必將返回自訴人公司任職,以此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自訴人因而獲得免除支付違約賠償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曾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且簽訂系爭契
約,嗣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並未因其離職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係為幫忙其大嫂經營事業始提前終止合約,沒有施用詐術,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以片面終止合約,沒有違約金的問題,更沒有任何得利等語。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自訴人稱被告係按其公司人事制度簽署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乃自訴人方面所擬訂之制式合約,依一般契約解釋原則,倘條款文義有所不明時,本應採有利於他造即被告方面之解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欲終止本合約書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自訴人),並取得乙方之書面同意…」,其未明訂自訴人有拒絕同意之權,自應解為被告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祇須於3 個月前通知自訴人即可;至於自訴人出具之書面同意,應僅具證明之意義,俾使雙方法律關係明確化,非謂自訴人可以自由斟酌是否出具,藉以片面決定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否則,何以未將上開條款逕訂明:「…非經取得乙方(即自訴人)之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期前終止合約…」?準此,被告既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且除須於3 個月前通知自訴人外,系爭契約亦未訂定被告得行使終止權之特別事由,則被告當時向自訴人表明擬終止系爭契約,姑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難認有何違約可言,洵無系爭契約第8 條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再者,被告在表明擬行使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後,於系爭契約所訂3 個月預告期間屆至前,自訴人即同意提前終止,至此,系爭契約乃因雙方之合意而提前終止。終止之後,被告固不負向自訴人提供服務之義務,惟亦無權向自訴人領取任何報酬,已難認有何獲利;況自訴人如認其當時之合意有所瑕疵,倘若有理,尚可依循民事途徑撤銷其意思表示,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至3 個月預告期間屆滿,被告更無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可言,洵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罪嫌顯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因而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8條之約定觀之,兩造明白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告應於抗告人(即自訴人)公司服務2年,服務期間自96年6月15日起算,如被告擬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則應事先取得抗告人公司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如被告末取得抗告人公司之同意前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即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依上開契約第8 條規定,則需支付違約賠償金,此契約明確約定不容任意曲解,由此顯示抗告人對於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具有准駁之權,否則被告無須編造各式理由及承諾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期前離職,故原裁定逕認被告單方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無違約之見解,實屬過苛,不足為採。況被告主張其享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權,顯與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業之常態(即證券投資顧問分析師擬逕於期前終止委任契約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不符,核其立論基礎無非係為規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而刻意曲解系爭契約真意,原裁定遽認被告享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免為支付違約金之權利,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㈡抗告人同意被告乙○○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主要原因,係基於被告乙○○於當時生涯規劃上尚有「為協助親戚處理事業及暫時休息」之需求,且被告乙○○一再表示如其重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必將返回抗告人公司任職,然抗告人幾經考量並體恤被告之需求,始同意被告乙○○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請求,惟被告乙○○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即轉任豐銀投顧公司服務,客觀上足徵被告乙○○係施以詐術,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乙○○期前離職之請求,進而免除其期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支付違約賠償金之責任而獲不法利益。被告乙○○與抗告人期前終止契約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轉任豐銀投顧公司任職,是被告乙○○向抗告人申請期前離職之初,即對於轉任其他投顧同業任職乙事有所認識,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對抗告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未予詳查,乃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且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人既係控訴之一方,當然應負舉證責任,是自訴人應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與被告所訂委任契約第2 條所示,被告如欲期前終止
委任契約,應於3 個月前通知抗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間向抗告人提出期前終止委任契約之通知,抗告人於同年7 月31日即核發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頁、10頁),可見抗告人在期前終止契約之3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前,即已同意被告期前終止委任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至被告供稱離職原係為幫忙大嫂事業乙節(見原審卷第50頁),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一再表示如其重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必將返回抗告人公司任職乙節,被告於原審中已明確供稱:當時要離開之前自訴人公司要伊簽切結書,表明如果要返回證券投顧業,必須以自訴人公司為第一優先考量,但伊不願意簽,亦無承諾如果返回證券投顧業,一定要回自訴人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依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中所陳:被告當時是口頭承諾,但自訴人公司認口頭承諾不夠,必須要簽切結書,但後來並沒有簽,因為被告堅持不簽,且這是在自訴人公司已經發給被告離職證明之後的事,被告不簽自訴人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抗告人要求被告如返回證券投顧公司時,要以抗告人公司為第一優先考量,係在抗告人同意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之後,益見抗告人同意被告期前解約,並非因被告承諾將來將重返抗告人公司任職所致,從而,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抗告意旨指摘被告客觀上確有施詐犯行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就具體個案,固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然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則應為有利於該經濟弱勢之他人之解釋。本件被告與抗告人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至9頁),明顯係抗告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任事務之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與被告就委任契約第2 條所示「…甲方(即被告)如欲終止本合約書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自訴人),並取得乙方之書面同意…」內容,並未明訂抗告人有拒絕同意之權,而雙方既已產生疑義,解釋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已據原審詳予敘明,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認被告單方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無違約,逕為有利於認被告之認定,實屬過苛云云,尚無足採。況縱將前開委任契約第2 條之規定,解為被告並無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抗告人在期前終止契約之3 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前,既已同意被告期前終止委任契約,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顯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五、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當事人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仍執原有證據,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片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涼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