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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1861號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訴移審至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同案被告蔡亦文在逃,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得予羈押之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性,當庭裁定被告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被告交保後,雖無無故不到庭情事,而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重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其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而限制出境相較於羈押處分,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又依本案目前審理情形,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涉之行賄罪,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可見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仍有繼續保全被告到庭接受上訴審之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蔡亦文仍然在逃,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故認被告應予交保及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原因,係為赴國外參加會議及考察,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且衡以現今之通信視訊設備發達,亦無必得出境之必要,再被告在台有無親屬及財產,均與其出境後是否會再入境,是否於境外與常居外國之被告蔡亦文串供,均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法院並未訊問被告,亦未調查有何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逕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所揭櫫之意旨相違。(二)被告所涉本件行賄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然被告遭受誣陷於原審求取洗刷冤屈尚未可得,上訴後定當積極為己辯護,顯無可能放棄上訴聲請調查證據,以洗刷自身所受冤屈之機會。又苟被告不到庭積極澄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上訴審法院將可逕行判決,被告至愚亦不至於喪失洗刷冤屈之機會,而不到庭。(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如期到庭、未曾請假,亦多次婉拒國外廠邀約,以配合原審法院之審理,並聽從辯護人之建議,待全案於辯論終結時,再行提出聲請,以免法院誤會,足見被告確無妨礙本件審理進行之情事發生,亦可得知,被告縱已錯失多次商機,然仍重視洗刷所受冤屈,及對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之尊重,並無棄保潛逃之想法。(四)被告之家庭成員父、母、妻、二子共5人,均居住於臺灣,被告所設立之宏領公司亦設立於臺北市○○○路,名下之財產亦均在臺灣,足認被告必於行程結束後隨即返國。又被告所涉之行賄罪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上訴後非無減輕或改判無罪之可能,均足以促使被告於後續上訴程序均遵期到庭,亦可證被告無滯留海外之可能。(五)原審法院既認為應調查之事項業已完畢,乃行判決,基此足認已無原裁定所認其他需被告到庭才得保全之審理事項。縱原裁定係因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而對被告限制出境,惟此可以提高擔保金或加以出境時間限制等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予以取代。(六)原審法院已傳喚同案被告高村德、證人蘇鳳儀等人到庭陳述具結,且被告自案發後即未與同案被告蔡亦文有所聯繫,又本件經公開審理,同案被告蔡亦文之親屬亦已委任辯護人到庭、閱卷,是同案被告蔡亦文對案情知之甚詳,自無須再與被告勾串。(七)被告本次赴國外考察、交流事項,需親眼目睹其效果功用,並非視訊可得替代,若未由宏領公司最高權力負責人即被告本人代表前往拜訪廠商,將被視為無誠意之表現,可能致使公司將無法接獲新訂單,或取得國外廠商產品之銷售權或代理權。(八)另據證人莊經文、證人邱青玄、證人林宗籐、同案被告高村德之供述,可知本件審理程序業受保全,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經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而認被告所涉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仍有提起上訴而接續為第二審審判之可能,為使上訴審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及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並據以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此核屬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雖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准駁,並未有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就羈押審查程序,需「被告經法官訊問」之要件規定,故原裁定未訊問被告,僅依書面審理而為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又按限制出境為保全程序之強制處分,其必要性之審酌,依上開說明,本需自由證明已足,原裁定以被告業經一審有罪判決及判決仍未確定等情,認定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已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非需經嚴格證明之方式為調查始得認定必要性之有無。而被告所稱其不會放棄上訴洗刷冤屈之機會、尊重法院及刑事訴訟程序、無棄保潛逃之想法、被告上訴後仍可能改受輕判或無罪等語,此乃被告片面之陳詞,尚不足以擔保本件訴訟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縱被告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亦非即可據此確認被告於受一審有罪判決後,仍會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雖然被告稱其親人、公司及名下財產均在臺灣云云,核與本件原裁定憑以認定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判斷原因無涉。另被告引述同案被告高村德、證人蘇鳳儀、證人莊經文、證人邱青玄、證人林宗籐等人之供述,以明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我國刑事上訴係採覆審制,本件原審判決既未經確定,上訴審法院仍有對案情未明瞭之處重為調查之可能,被告所謂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業具結作證,不足以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至於被告稱其需親自赴國外考察、交流,否則將使公司無法接獲新訂單,或取得國外廠商產品之銷售權或代理權乙節,按限制出境固會影響到被告之遷移自由,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以侵害工作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之事由。

五、綜上,被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係國內社會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原審衡酌訴訟程序保全之必要與國家刑罰權之貫徹等因素,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未違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詞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解除有關對被告出境之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2